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102年10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海尼根3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迨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被告許家銘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5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查獲後亦有酒氣等客觀情狀,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以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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