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浩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浩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有關「被告余浩杰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余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應補充「(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告余浩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000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浩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