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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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5、1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遠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玻璃鼻管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玻璃鼻管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遠洋前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月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刑期至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惟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4月16日。②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41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又因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100年4月12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遠洋前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三)詎鄭遠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2月27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合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鄭遠洋所有之另案涉犯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所餘之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共101.0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3包(純質淨重共180.38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5468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犯嫌,業經本院另案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審判)。
2、又於104年4月9日上午6、7時許,在同上址之住所內,以合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採尿,並當場扣得鄭遠洋所有之另案涉犯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所餘之海洛因17包(毛重共8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包(毛重共1
84.58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玻璃鼻管1支、藥鏟2支等物,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犯嫌,業經本院另案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審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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