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被告蘇品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廠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雞肉食品,迄至同日20時50分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嗣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途○○○鄉○○路○段○○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1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