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迄當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被告以外之人員傷亡之不幸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