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清償,房屋已被拍賣,不夠部分請求清償顯不合理。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房屋已被拍賣,不夠部分請求清償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記尚未清償全部之借款及利息,自不得僅因抵押物被拍賣而免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