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鑑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0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不慎自摔受傷
釀成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
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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