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謝婉初
訴訟代理人  陳繼豐
被   告  倪彩緩
訴訟代理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3樓房屋(下稱101
號3樓房屋),為上下樓關係,被告所有101號3樓房屋因
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請求損
害賠償,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
101號3樓房屋之(須修繕部分)廁所的冷熱水管與排水管
更新使其(應修復程度)我家的屋頂不再滲水,牆壁乾燥為
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不請求慰撫金,
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01,000元,其餘不變;後又因
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增加請求金額7,000元,訴之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鑑定後,撤
回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以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準,其中裝
潢費用89,282元,其餘金額為將漏水部分修繕致不漏水狀態
之費用,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
原告變更其聲明部分,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1號3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原告於107年12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漏水,並請水電工來檢查,發現漏水源頭是被告
居住之101號3樓,因水管老舊損壞,未更換,導致位於下
方系爭房屋,長期因漏水侵害,使裝潢破損及牆壁漆面不堪
使用,經協調數次,被告仍未修復漏水問題。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及賠償將漏水部分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101號3樓房屋沒有漏水,之前101號3樓房屋
之浴室浴缸周邊底下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漏水,但已
經於108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修繕完成,不再漏水
(浴缸拆除、地板磁磚打掉、重新做防水,重新貼磁磚)
。又因為被告害怕前開房屋熱水管未來出問題,所以於10
9年3月趁熱水管尚未損壞漏水之前,更換改用明管,原
熱水管廢棄,不再使用。
(二)倘被告所有101號3樓浴室地板漏水,應會直接漏到原告
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實際上確實沒有,而是直接漏到旁
邊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最主要的原因是系爭房屋的主
臥室天花板有裝潢,因為裝潢的時候會傷到天花板及牆壁
的水泥土密度結構,造成縫隙才會漏水,若原告系爭房屋
2樓主臥室天花板無裝潢,就不會漏水,如同被告所有10
1號3樓主臥室天花板沒有裝潢就不會漏水。原告系爭房
屋2樓浴室樓板構造,可分上層(被告3樓浴室地板層)
、中層、下層(原告浴室天花板層)等三層。而防水層位
於上層,若防水層出問題漏水,頂多漏到中層,而不會垂
直漏到下層。可從原告2樓浴室天花板無裝潢,就不會漏
水,得到證明不會垂直漏到下層。被告住了近二十年,主
臥室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從來就不曾漏水,最主要是沒
有裝潢。
(三)被告在法庭上已不同意由原告指定中央大學鑑定,強調要
由法官指定,且鑑定過程只注重理論分析,因此鑑定報告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中關於裝
潢、廁所天花板鋼筋安全加強之費用中,所使用之材料既
屬新品替換舊品之價格,應予以折舊計價,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根本無漏水,無損壞,排
水管正常,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1號3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之事實石,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有101號
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有101號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1號3樓房屋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裝潢破損及牆壁漆面不堪使用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鑑定方法、結果略以:「⒈透過109年6月15日進行三
樓浴廁蓄水作業及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
,除牆面及地板外,其餘各點位蓄水後量測數值皆明顯高
於蓄水前基準值,且紅外線顯示亦有相對差異,研判標的
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樓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
係。⒉現場目視檢視處有粉水泥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
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
專業判斷,雖前開現象對於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
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防水工程失敗或
損壞,外來水分即會藉由此微小裂縫漸漸滲入標的物。…
。」等語,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原
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可採。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屋內裝潢導致
漏水,顯無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被告在法庭上,已不同意由原告指定中央大學
鑑定,強調要由法官指定,且鑑定過程只注重理論分析,
因此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等語。然查被告對於
選任何鑑定機關為鑑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按;另被告對
於鑑定機關鑑定不可採理由為何,亦未具體指明,其前開
主張,尚屬無稽。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
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既係被告所有10
1號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茲前開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分別為
94,209元、89,282,總計183,491元,含稅為192,666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666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查:原
告主張修復項目於修復後與不動產附合無法分離,已不具
獨立於建物價值,被告主張折舊,亦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2,666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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