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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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燕與告訴人 李沛隆 均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24分間,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接續張貼「‧‧一定要鬧嗎?」「屁」、「誰都會放」、「‧請別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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