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尚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緩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尚杰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尚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楊尚杰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6時16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0
3.8公里處時「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違規,即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開單舉發。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4萬9千5百元。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1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
9千5百元,固非無據。然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
行】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
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
3條之1、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警員開單舉發;又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確定,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40小時,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依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罰鍰部分之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另予裁罰,況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