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忠明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忠明於97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與 饒忠岡饒忠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饒忠岡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饒忠同則係通緝中),一同駕車與 葉信宏 (葉信宏涉犯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附近,結夥3人以上,以饒忠明在車上把風、饒忠同以輔助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勾嘴鉗將電纜線剪斷、饒忠岡將剪下之電線捲起放入車內之分工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01公尺,得手後再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民宅,並以刀器削除上開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後,將該電纜銅線交予葉信宏以抵償渠等積欠葉信宏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債務,葉信宏即持上開電纜銅線欲尋找銷贓管道,嗣於9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輔助鐵條3支、棉質手套4個、電纜銅線70.1公斤、電纜線塑膠皮1批等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那些東西,葉信宏會說是我偷的,可能是我哥哥欠他錢,所以他將這些事賴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證人葉信宏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8日13時30分為警在伊
車上查獲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相關犯案工具,及攀爬電線桿之輔助鐵條等物,是我朋友饒忠岡、饒忠明、饒忠同所有,是因為他們共同積欠我1萬6000元,所以饒忠岡、饒忠同才和我一起下來 恆春 鎮,欲將電纜線變賣後換取現金還我債務;他們三人下手行竊時,我也在場,是饒忠同邀我去,說要教我如何行竊電纜線,我停留不到10分鐘時間就離開了,沒有幫他們把風,他們削電纜線外皮時我也在場,是因為我當晚住在那裡,當初被查獲時和 陳榮寬張慶瑜 在一起是他們2人要介紹我變賣電纜線的地方,因為我對於恆春不熟,不知道要到哪裡銷贓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之警卷之第5-
7頁、第10-13頁之警詢筆錄),細繹該證述內容,電纜線、作案工具,及攀爬電線桿之輔助鐵條等物,均在證人葉信宏車內所查獲,而證人葉信宏卻僅係故買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6-17頁之簡易判決書),證人葉信宏在竊盜現場卻連把風之行為均未為參與,其證述實令人生疑。又關於抵債之說,亦為證人饒忠岡所否認(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39頁),且證人饒忠岡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係受傷而向葉信宏借3000元,並非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
164頁),由此可知證人葉信宏關所為上揭該電纜線是被告三兄弟所竊取,自己並未參與等相關情節,其可信性甚低,自難僅以證人葉信宏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參酌證人葉信宏於98年1月23日之偵查時結證稱:扣案電
纜線是他們欠我錢給我抵債,目擊大哥饒忠岡(00年生)及最小的饒忠同(00年生)竊盜等語(見屏東地檢97偵6906號偵查卷第54頁),而其於同年2月17日之偵查時卻證稱是饒忠明負責搬及在下面捲電線,老三(指饒忠同)在負責剪電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證人葉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四人一起過去,是大
哥跟最小的那個,我們開二台車,偷電纜線是有看到大哥及最小的那個,在庭的被告沒有在場,我看到最小的爬上去,最大的在下面,被告不見了,被告在車上把風是饒忠岡跟我說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車內;我有遇到他們三兄弟,也有看到饒忠明在里港,他們那輛車載了他們三個,是被告開車,我有看到被告開車載他們二人,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帶工具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20-121頁),證人葉信宏於本院同一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先係稱被告沒在竊盜現場,後則稱有看到被告開車,其前後不一,實難僅以該證述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㈣另證人饒忠同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我哥回里港,但沒有剪
電纜線,知道「 阿宏 」是誰,但不熟,沒有欠阿宏錢,葉信宏說他的電纜線是從我們兄弟那邊取得的,用來抵債,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7偵6906號偵查卷第39頁),及饒忠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沒有去剪電纜線,也沒有賣葉信宏電纜線,我只知道他叫「阿宏」,葉信宏把我們帶到恆春丟在那邊,一毛錢也沒有給我們,他說要帶我們去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互參可知,證人饒忠同、饒忠岡
2人均否認證人葉信宏所言,由此亦難僅依證人葉信宏所言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
㈤再者,被告同意就此竊盜犯行為接受測謊(見屏東地檢署97
偵6906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其關於「扣案電纜線遭竊時渠不在場」及「渠沒有參與竊取扣案電纜線」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900369010號測謊報告可參(見彰他地檢99偵4848號偵查卷第28頁)。依證人葉信宏上揭證述,被告確實南下至屏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饒忠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載我和饒忠同一起下屏東,在10月那時,他載我們下去後就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大致相符,被告雖未通過測謊,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然實無從僅憑此測謊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㈥另關於公訴人所提其餘相關證據,其告訴代理人 莊忠勇 於警
詢中之證述、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刑事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物,均係證明本件竊盜查獲經過、查獲之物品及確有失竊之事實等情,尚難憑此佐證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忠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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