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
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 黃淑娥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99年6月4日13時許,行經苙億有限公司(下稱苙億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40之2號房屋時,竟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且以徒手方式竊取銅製水龍頭12個,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梁政守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甫竊得之銅製水龍頭欲前往某舊貨商變賣時,為巡邏員警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警詢、偵訊筆錄之任意性及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且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在對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過程中,有何未依照正常程序製作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並供作日常代步工具,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苙億公司所有之銅製水龍頭1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腳踏車及踰越牆垣竊取苙億公司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剛出獄時沒有代步工具,又要到花壇做粗工,而伊的朋友 顏存福 看伊沒有代步工具,就告訴伊可以使用停放在伊住處外的腳踏車,所以伊才會將該腳踏車當成自己的代步工具;又伊雖然竊取苙億公司之水龍頭,但當日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伊是從大門走進去的,並不是爬牆進入該房屋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娥、苙億公司職員 施玉梅 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9、10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因何要竊取該腳踏車?)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會牽走該腳踏車作為自己的交通工具。」、「(問:經警方查證該腳踏車所有人黃淑娥指稱其所有之腳踏車是於99年5月21日15時許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失竊你作何解釋?)是我牽走的沒錯」、「(問:你如何侵入彰化縣○○鄉○○路40之2號屋內?有無上鎖?)我不知道有無上鎖,我是爬圍牆進入」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7頁);更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等語(偵卷第43頁),其前後供述內容核屬一致,絲毫未見被告有何遲疑翻異之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系爭腳踏車是友人「 家興 」家的,但伊不知道「家興」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家興」的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先稱:系爭腳踏車是友人顏存福幫伊到伊的住處拿伊留在該處之腳踏車云云,然於同日又供稱:系爭腳踏車是有人到彰化縣○○鄉○○村○○路○○號找伊時停放在該處的,但友人顏存福說該輛腳踏車可以拿來代步使用,伊才拿來代步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腳踏車放在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伊的朋友以為該輛腳踏車是伊的,所以在99年5月21日拿來給伊代步用,伊也不知道 黃家興 是否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云云(本院卷第70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就系爭腳踏車是否為其停放於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或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停放於該處?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另 細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其忽而供稱友人顏存福告知系爭腳踏車是另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停放云云(本院卷第82頁反面),忽而供稱友人顏存福以為該輛腳踏車係伊所有,所以牽來給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詞,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前後矛盾,並無可採之處。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彰化縣○○鄉○○路40之2號的大門沒有上鎖,所以伊是從大門進去該房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如何侵入彰化縣○○鄉○○路40之2號屋內?有無上鎖?)我不知道有無上鎖,我是爬圍牆進入」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審酌警詢時員警僅詢問彰化縣○○鄉○○路40之2號是否上鎖,被告即主動供稱其是翻越圍牆進入該屋,如果非被告確有翻越圍牆進入該屋之犯行,焉能立即就其行竊手段之內容供述詳盡,而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陳述(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之干預,自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其係從大門進入該屋云云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嗣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99年10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2日方遭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9年彰院賢緝字第22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經緝獲到案,於警詢中陳稱:伊於通緝期間均居住於家中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要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