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邱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共積欠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9,109元,其中本金為29萬1,330元,暨截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共計積欠信卡款項24萬5,767元,其中本金為8萬5,959元,暨截至106年7月1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5萬9,808元。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原告顯有違約之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1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現金卡消費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項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70萬4,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309,109元│291,330元│20│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245,767元│85,959元│15│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54,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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