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薛正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因酒駕,但已緩刑執行完畢。收到監理站罰鍰通知,本人立刻前往法院申請緩刑執行完畢之申請書,但申請書遲遲未寄來。本人有與法院聯絡,但法院告知,要我與監理站說明已申請,但未寄來;本人一收到緩執行完畢通知就去監理站辦理,絕無延遲之意。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期間已過,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薛正智於民國98年2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85之1號前,因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已執行,並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上開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9月2日所作成,並於同年月6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址並由其母 蕭麗娟 代收送達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證。因此,前開裁決書既經受處分人之母蕭麗娟於99年9月6日簽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受處分人於99年9月6日業已收受送達,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受處分人前開住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受處分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原應於99年
9月30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0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審因而認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序,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雖抗告人另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附記部分,已明確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而該2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即不許當事人自為伸縮之;且聲明異議亦無庸提出受處分人所謂之『緩刑執行完畢』證明文件。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即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