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所明
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本院亦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辦卡
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用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7年
2月18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
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
息,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100
,008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
1,11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