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3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3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
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
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0,845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93,087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288元計算之帳務
管理費,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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