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
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43
元,及其中10,060元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150元計算
、逾期第二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059元,及其中10,060元自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上開違約金撤回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
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
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5年10月2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