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3年5月27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價金新台幣(下同)1,183,000元,約定
分2年12期,付款期間為83年6月起至85年4月,除第一期給
付61,000元外,其他各期各給付102,000元,並向台南監理
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被告二人開具同額之本票一張
,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交付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
,另被告乙○○依期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分期款項之清償
。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㈡亦約定如買方給付遲延,賣方得
請求買方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交付作為分期付款之最後二期支票(即發票
日85年2月12日、85年4月12日),均未兌現,被告最後於93
年3月11日向原告清償10,832元,尚欠車款193,168元及自最
後還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被告丁
○○○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
條約定,亦應連帶清償全部價款,爰請求買受人及連帶保證
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