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AB000-A11041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被告 盧奇信 上開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6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67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費用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擴張聲明請求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盧OO係原告之網友,因擬介紹其友人黃OO予原告認識,遂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邀原告至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公墓附近之農舍飲酒。
盧OO遂開車搭載原告、其女友陳OO等於同日下午8時許抵達上址,即在該址客廳飲用啤酒、聊天。期間,原告在1樓上完廁所出來後,盧OO與陳OO剛好下山至超商購買東西,原告遂至大門外面草皮上與其男友(真實姓名詳卷)講電話。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原告講完電話進入客廳後,因其腿部遭蚊子咬而拿出藥塗擦,被告見原告在塗藥,遂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塗擦,迄於同日24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1時許期間之某時許,盧OO及陳OO返回上址客廳,其等見到被告在幫原告擦藥,被告遂以在客廳擦藥不好看,要換地方擦藥為由,帶原告進入房間,原告不以為意,遂跟著進入房間內並坐在沙發擦藥,詎被告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原告身上亂摸,並強行將原告抱到床上,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欲推開、抵擋被告的手及身體,然仍無力抵抗,且覺得房外均係被告之親友,不敢作聲大叫,被告即強行將原告之內褲(當時穿著裙子)脫掉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抽送直至射精,而以上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性交得逞。被告以不法手段違反原告性自主決定自由等權利,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本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已罹患之重鬱症復發,因而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670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7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7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含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0萬6700元及前述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雖被告認諾之後,就原告之請求如何履行債務,表示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以便作為刑事案件量刑之參考,本院遂基於兩造之同意移付調解,但移付調解後卻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故而繼續進行訴訟,事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揆之上揭規定,本院仍應依照被告先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67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67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原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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