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11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子潗張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張子潗即張愷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18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31,238元自民國106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個月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1,238元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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