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路高架橋下金山南路上之停車場,於翌(10)日2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
試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始被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6、7、28、29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4、15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曾有酒醉駕車前
科)、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
未履行義務(捐款新台幣六萬元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註: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
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自同日改為為新臺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
」,應更改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依法相當
於新臺幣三元,故新舊法罰金數額上限並未變化,純係貨
幣單位簡化,但是舊法罰金數額並無下限,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舊法。
⑵易服勞役: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
法。
綜合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行為人,應適用新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換算為新台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