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6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
)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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