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經視為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95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吳文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