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辛○○
      丙○○
      戊○○
      丁○○
      壬○○○
      庚○○
      己○○
      甲○○○
           上八人共
相 對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
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坐落在地號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六七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其業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0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1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民國86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一角
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241元,執行之標的為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拍賣不動產
),而系爭拍賣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所鑑估價格
共計2,730,400元(土地部分1,077,400元、建物部分高雄
縣○○鄉○○段133建號467,000元、高雄縣○○鄉○○段
134建號1,186,000元);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約為3,04
2,500元【50萬元+90萬元之利息(以9年計)+1,642,500
元之違約金(以9年計)】,其債權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
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為拍賣全額即2,730,400元。
茲參酌本院95年雄簡字第67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債權人受有前開期間利息損害之虞(2,
730,400×0.05×2又10/12=38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加酌全
部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4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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