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本庭第
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系爭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