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8、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6,368元)、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17,653元),並均確定,嗣前揭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874,021元)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茲查,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實施搜索(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毒品、磅秤、吸食器具等證物暨其他涉嫌刑案之相關違禁物品),並於被告之居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打火機1組等節,有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29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又被告未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人,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其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本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手機3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