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麗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麗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6日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温麗艶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2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遂主動配合員警採集尿液檢體,而被告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8年11月6日0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温麗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麗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4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某大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享66號,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麗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08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