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蜜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峯蜜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劉峯蜜與其配偶 楊文雄 (業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死亡)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信豐農藥行」,劉峯蜜明知楊文雄前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80元所購入之農藥「青翠」,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竟意圖營利,自93年11月6日起與楊文雄基於共同販賣偽農藥的犯意,另自其配偶楊文雄死亡後,基於販賣偽農藥的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農藥行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賣數量不等之「青翠」予 張主文 等人。嗣於10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上開農藥行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青翠」農藥2包及「信豐農藥行銷售紀錄」2冊。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峯蜜接受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主文、蕭良碧、 葉賓吳金城 接受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前揭物品。
(四)、嘉義市政府執行「102年度抽驗農藥」檢驗結果彙整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驗報告、前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青翠」外包裝照片影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其於配偶楊文雄死亡前,與楊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農藥行,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將上開偽農藥販賣與證人張主文、蕭良碧、葉賓及吳金城,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販賣的偽農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本件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啟自新。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偽農藥「青翠」農藥2包,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另扣案之銷售紀錄2冊,為被告所營農藥行歷年來販賣店內所有農藥的銷售紀錄,非單獨供出賣「青翠」此偽農藥所用,如逕予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律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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