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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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敏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由告訴人 汪詩珣 所經營之「亞緻牙體技術所」(下稱亞緻技術所)行政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3年6月30日(按:星期一)凌晨0時26分許,利用非上班時間而亞緻技術所無人看管之際,至上址亞緻技術所辦公室內,使用先前向亞緻技術所業務員 郭咨君 詢問之保險櫃密碼,徒手開啟亞緻技術所行政室內郭咨君座位後方保險櫃轉盤式密碼鎖,而竊取保險櫃內,以牛皮紙袋裝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並帶離現場,嗣亞緻技術所會計 張淑芬 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汪詩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芬、證人郭咨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亞緻技術所帳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報狀、隨身碟及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亞緻技術所行政人員,有於103年6月29日(按:星期日)晚間
8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至上址亞緻技術所辦公室內加班,且偶然曾經郭咨君告知其保險櫃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工作內容無須接觸保險櫃,且得知密碼之時間已有2年之久,未曾記住保險櫃之密碼,其於前揭加班期間,僅在保險櫃前之郭咨君辦公桌上翻閱俗稱「紅單」之客戶假牙製作指示單,並未開啟保險櫃,取走其內之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6月29晚間至30日凌晨間在上址亞緻技術所辦公室內加班,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1時6分許二度在保險櫃前、郭咨君辦公桌旁之行政區走動、停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考(參偵卷第26至28頁、第82至85頁),固可認定。
(二)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103年6月30日亞緻技術所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有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1時6分許二度在保險櫃前停留,且先後均有以彎曲上半身之方式分別停留該處1分鐘許及34秒許,其中第二次停留時係在保險櫃前以彎下上半身、身體側面之方式,在找尋東西,旋即身體轉向鏡頭正面(即背對保險櫃),將手上的東西置於腹部腰間以手掌點閱或翻閱,隨後回到業務區辦公等內容。就此,本院雖無從細見被告翻閱之物品為何,惟自其以手掌翻閱物品之動作以觀,實與點鈔之動作差異甚大,詳言之,該物品之狀態,類如紙張簿冊之資料,其大小需由被告以手掌方式翻閱方式而為閱覽,顯與點鈔時,無庸翻閱僅以手指點數即可之方式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於斯時翻閱所持於腰間之資料,是否即係起訴意旨所指之塞錢動作,實屬有疑。反之,放置紅單之郭咨君辦公桌離地高度約為76公分,此有卷附亞緻技術所之函文可憑(參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腹部腰間之高度約為80公分,亦經本院當庭測量確認(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二者高度相當,參以前揭物品為被告翻閱之狀態,則被告辯稱當時其係翻閱紅單等語,亦不無可能。況且,該保險櫃之密碼鎖,乃一轉盤式密碼,且其轉盤之高度離地僅約46公分,此有卷附亞緻技術所之函文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3頁),衡情,如以面對保險櫃且蹲下之方式開鎖,應較便利,然被告前揭二度在保險櫃前,均未見被告有蹲下之情形,僅係側對保險櫃而彎曲其上半身,在凌晨夜間且四下無人之際,是否有以此不便方式進行開鎖之必要,實非無疑。此外,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其原始檔案均為無聲影像,是以,起訴所據之勘驗筆錄,認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有轉動密碼鎖,且有轉動轉盤聲音之勘驗結果,顯有誤會,衡情,應係將翻拍檔案所收錄在旁之鍵盤聲誤認為被告轉動轉盤之聲音所致。基上,103年6月30日亞緻技術所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保險櫃前之舉,是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開鎖及塞錢之動作,均容有合理之懷疑。
(三)又公訴意旨以該保險櫃內存放現金之牛皮紙袋,留有被告左拇指指紋,而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開啟該保險櫃,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乙節(參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固非無見。惟經本院當庭調閱並提示該經送鑑定所稱之「牛皮紙袋」,不過為一粉紅色西式卡片信封袋,容量非大,僅適宜作為存放單張卡片使用,並經當庭比對該信封袋與千元紙鈔之大小後,二者寬度約略相符,此有卷附之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71、72頁),如以一張千元紙鈔裝入該信封袋內,僅勉強可行,然如以多數千元紙鈔入袋,衡其寬度與厚度之容量,則有困難,而本案失竊金額5萬8,000元之計算,公訴意旨乃係本於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3年6月27日、30日合計入帳金額應有20萬1,250元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紙袋,而於103年7月1日清點後僅有14萬3,250元,短少5萬8,000元等語而得,惟無論係5萬8,000元、14萬3,250元或20萬1,250元,換算為千元紙鈔之張數至少亦高達58張,甚有至200餘張之情形,如何以該西式卡片信封袋裝入此等數量之千元紙鈔,殊難想像。從而,該經查有被告指紋之西式卡片信封袋,是否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原裝有失竊金額之牛皮紙袋,即非無疑,而證人即亞緻技術所會計人員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保險櫃內裝現金之紙袋只有一個,均存放於同一牛紙袋內,約為A4規格大小等語;證人汪詩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險櫃內裝錢現金之紙袋為黃色牛皮紙袋,略小於A4規格大小等語,亦可見前揭經送鑑定之信封袋,應非案發前保險櫃內裝有現金之信封或牛皮紙袋甚明。如此,則證人即亞緻技術所工作人員張淑芬、郭咨君、 陳書姮 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依被告之業務內容,不可能碰到保險櫃內裝錢之紙袋,僅有外務人員、 郭姿君 、 李永穎 與張淑芬等人會碰到等語,意指保險櫃內裝錢之紙袋,不應有被告指紋,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該經查有被告指紋之西式卡片信封袋,係由告訴人所提供,而被告本為告訴人所僱之員工,日常從業均在該技術所內,則在該處留有被告指紋之西式卡片信封袋,本不足為奇,該西式卡片信封袋既非本案遺失現金所存放之紙袋,即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舉。
(四)又證人即亞緻技術所會計人員張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外務人員收帳款回來後,伊都有記帳,於103年6月27日即星期五除有一筆欣仁診所帳款11萬8,200元,與在此之前之金額於當日已全數交由汪詩珣存入銀行外,此後當日另收有6筆帳款放入保險櫃,惟當日下班前伊未清點總額,然依伊平日所登載之帳冊所示該6筆總額合計為11萬3,15
0元,同年6月28日、29日之星期六、日並未上班,時至同年6月30日即星期一,當日亦有開啟保險櫃,將當日收款放入,當日亦未進行清點,然依帳冊所示合計同年6月27日、30日之收款金額,保險櫃內理應有20萬1,250元,且均存放於同一紙袋內,嗣於同年7月1日即星期二清點後發現保險櫃內之紙袋中僅有14萬3,250元,短少5萬8,000元等語,,並有亞緻技術所帳冊存卷可參(參偵卷第35、36頁),就此以觀,管理點收保險櫃內金額之人員,非但於103年6月27日當日下班前未清點當日所留款項數額,即歷經隔週星期一即同年月30日之工作日後,亦未進行清點保險櫃內之款項數額,則是否有誤算或曾經提領之情形,並非無疑,況且,該保險櫃於上班期間本未上鎖,以供相關行政人員使用等情,亦有證人即行政人員李永穎於偵查中、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行政人員郭咨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換言之,該保險櫃於上班期間本屬未上鎖之開放狀態,相關行政人員均有動用該保險櫃之可能,僅憑被告曾於同年6月29日夜間至30日凌晨有在行政區走動,即認係被告所竊,亦恐有未足之處。
(五)此外,關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代理人張淑芬出具之陳報狀為憑(參偵卷第104頁),而認103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間僅有被告一人接近上開保險櫃乙節,細繹該陳報狀之內容,僅係張淑芬陳報表示伊查閱上開期間內之監視畫面,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接近保險櫃等內容,然此不過係張淑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監視畫面是否如張淑芬所言在前揭期間並無他人接近,亦未經檢察官以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而為確認,自難僅憑此等傳聞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仍容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