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東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耀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東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因不滿值班員警 侯建全 請其至報案服務區等候,俟其他警員返回人力充足,再行受理其案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建全,並於侯建全對其為逮捕之際,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侯建全執行公務之行為,致侯建全因而受有前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就施以強暴之態樣而言,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因此,行為人對公務員勸導之消極不配合行為,縱其行為有未當之處,惟客觀上仍難認符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公務員所為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供參)。末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劉耀東涉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侯建全10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上午先打電話到北興派出所報案,因伊家門口被砂石及鐵片擋住,員警說會派人去,接著伊就走路到北興派出所,員警侯建全說已經有派人去了,問伊要不要先離開,且對伊要理不理的,並叫伊退到報案區等候,當天是侯建全先動手打伊,伊有跟侯建全發生拉扯等語。辯護人亦以:本件實為員警侯建全先2次以手推擠行動不便之被告在先,被告心生不滿始動手反擊,因侯建全受理被告之報案時欠缺耐心,進而以手推擠被告,被告縱有以手反擊之情事,惟侯建全亦以強制力手段反擊。故本件應係員警與民眾因一時不快所產生之衝突,且為侯建全非法在先,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反擊在後,故此侯建全推擠被告之行為已軼出職務範圍以外,應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反擊當不能論以妨害公務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就何以出手攻擊警員侯建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以為侯建全要動手打伊,伊就先還以顏色出手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侯建全先動手打伊,當時伊到派出所報案,侯建全叫伊在旁坐著等候,伊因為殘障,坐也不是,站也不是,後來侯建全不知道為什麼以腳踢還有手打的方式毆打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做認罪表示,惟就案情之供述內容,則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解大抵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即未必與先前之認罪表示存有矛盾。況本件縱認被告先前已有自白,亦須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仍應對其他證據加以斟酌後,始可憑判被告之前開自白可否採信,先予敘明。
(二)本件起因:本件在被告及警員侯建全發生肢體接觸及衝突前,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內住家前巷口有施工妨害安寧致生糾紛之情形,當時管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北興所)係由警員侯建全值班,接獲報案後即指派備勤警員前往處理,惟嗣後被告前來北興所且直接步入該所一樓之員警辦公區(即電腦文書製作區)內,侯建全先確認被告係上開糾紛事件之一方,至於被告則不斷向侯建全詢問該所副所長人在何處,而侯建全表示已有備勤之同仁在上開糾紛現場,且其正值班中,無法離開派出所前去為被告處理,即向被告表示可自行返回現場詢問處理情況,被告因與侯建全間未有共識,仍滯留在北興派出所之員警辦公區內,嗣侯建全便向被告示意要其離開員警辦公區,至該所一樓較外處之受理報案服務區等待,然被告聽聞後並未立即配合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侯建全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復有證人侯建全103年8月1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北興所103年10月31日提出之繪製區域平面圖1紙、受理報案服務區照片2張、員警辦公區照片4張及103年11月21日提出之製圖說明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0頁、第80頁);此外,本院亦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光碟之錄影、錄音內容,時間自事發當日上午8時38分20秒起至8時44分4秒止,顯示被告進入北興所後,其所在位置、與證人侯建全間之對話情形等概況,確與前載各節大抵相符,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圖01至圖10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準此,被告確有於雙方開始有肢體接觸及衝突前,滯留在北興所一樓員警辦公區內之情形無訛,且在被告與證人侯建全首次肢體接觸前,由前揭勘驗結果圖09、圖10可知,證人侯建全為示意被告離開員警辦公區,已自其座位起身走至被告面前,近距離向被告2次陳稱「你坐外面等!」。惟由前揭事證顯示,被告尚無對證人侯建全或其他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何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尚不得以被告不願配合離開此區域,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此際已構成妨害公務(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正面),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之後續行為是否有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不滿警員侯建全要求其至報案服務區等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侯建全之部分:
1、關於本件被告開始有妨害公務行為之時點,證人侯建全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坐在電腦文書製作區時,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這樣伊認為還不到妨害公務,但基於安全考量,伊還是請被告離開。伊請被告去受理報案服務區時,被告站起來,但不願意離開,伊搭被告的肩膀要請被告過去,被告一拳就打過來,在出手這一剎那,伊認為被告才是妨害公務,因伊當時在值班、執行公務,要維護駐地的安全,被告不聽勸離,動手的這個行為,已經侵害伊本身的安全及駐地的安全,還把伊的衣服撕破。在被告一拳打過來,拉伊的衣服,開始拉扯之前,伊有先推被告,因為有一段距離伊才有辦法反應,第一次推被告時,被告拿柺杖要打伊,伊才推被告第二次,伊覺得開始拉扯那時候被告才妨害公務,而伊會先推被告,係因伊搭被告肩膀要請被告出去,被告把伊的手揮開,伊繼續要請被告出去,所以才推被告。在拉扯前被告總共打伊2次,2次都沒打到,第1次被告揮拳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第2次是要拿柺杖打伊,當時若被告聽伊的指示走出去,伊不會認為被告妨害公務,因尚未傷害到伊,但被告沒這樣做,還把伊衣服拉過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又依據卷附證人侯建全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時點,係證人侯建全起身對被告拍肩,欲攙扶被告至報案服務區就坐時,被告忽然出拳攻擊一節。是以,本件依證人侯建全所述過程,顯示雙方之肢體接觸係起於證人侯建全欲扶助行動不便之被告至受理報案服務區等候,被告不從,並對證人侯建全作勢揮拳,嗣證人侯建全因反應距離之安全考量,以及為將被告帶離員警辦公區,便出手推被告,其後被告欲以柺杖攻擊,證人侯建全始再出手推被告第2次,於證人侯建全此2次推被告之動作後,被告出拳攻擊證人侯建全、拉扯證人侯建全之衣服,雙方遂開始發生拉扯,因此,證人侯建全所認被告妨害公務之時點,應係在其2次推被告之動作後,被告後續對其所為施以強制力之動作。
2、為究明證人侯建全所陳述之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本件監視器光碟之錄影、錄音內容,時間自事發當日上午8時44分5秒起至8時44分30秒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圖11至圖23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依序顯示:
(1)時間8時44分5秒起至8時44分22秒,即圖11至圖16:證人侯建全站在被告面前,以其左手碰了被告之右肩,被告旋即以左手將證人侯建全之左手推開,期間畫面聲音為被告先稱:「你不要摸我!你不要摸我!這你家喔!」,證人侯建全回稱:「不然你家嘛!」,被告又回稱:「我家啦!」。被告又以右手指向前方,與證人侯建全疑似發生爭執,在場之實習生 賴俞弦 略移動自己之站立位置,持續注視被告與證人侯建全之一舉一動,期間畫面聲音為證人侯建全稱:「去外面坐!」。接著被告拄著柺杖往外走了兩步,與證人侯建全面對面站著,證人侯建全再以左手碰了被告的右肩,再度遭被告推開手,期間畫面聲音為被告先稱:「摸什麼!」,證人侯建全回稱:「不能摸喔!」。其後,被告之右手掌處有往證人侯建全胸前移動,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證人侯建全之身體,但證人侯建全有略縮起前胸之身體反應,在場之實習生賴俞弦見狀有往前走一步之動作,期間畫面聲音因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
(2)時間8時44分23秒,即圖17至圖18:證人侯建全用雙手(其中右手抓著被告的右手上臂處)推了被告一把,被告往後踉蹌一步輕微撞到辦公桌的桌子邊緣,期間畫面聲音開始有「拼拼碰碰」的巨響,應含有被告拐狀掉落的聲音。
(3)時間8時44分25秒,即圖19至圖20:證人侯建全再用雙手推了被告第二把,此時,被告臀部係靠坐在辦公桌邊上,但因證人侯建全推被告的力道所致,被告身體又略往畫面右邊傾,期間畫面聲音為「拼拼碰碰」的聲音。
(4)時間8時44分26秒起至8時44分30秒,即圖21至圖23:被告遭證人侯建全推2次後,開始攻擊證人侯建全,先是以左手揮開證人侯建全的手,再將左手抓住證人侯建全的脖子衣領處,被告旋即再轉身以右手打向證人侯建全的左臉方向,遭證人侯建全以雙手架住,在場之實習生賴俞弦則站在一旁未動,接著被告與證人侯建全開始互相扭打,被告跌坐在椅子上,證人侯建全身體則趴在辦公桌上,被告用右手勾住證人侯建全頸後,將證人侯建全的臉朝下壓在辦公桌上,此時,在場實習生賴俞弦趨前靠近兩人,期間畫面聲音為「拼拼碰碰」的聲音。
3、依上開勘驗結果圖11至圖16可知,承續勘驗結果圖09至圖10所示情形,證人侯建全已口頭示意被告離開員警辦公區,惟被告不從,是證人侯建全確有2次以左手搭被告肩膀之舉動,配合其右手指向外處,堪信證人侯建全此舉係為令被告離開員警辦公區;然在此過程中,被告對於證人侯建全之肢體動作,除2次推開證人侯建全搭其肩膀左手外,因雙方已生言語上爭執,被告於話語間雖有揮動其手之動作,但應係其情緒上所伴隨之肢體動作,其中圖15、圖16被告之右手雖疑似有碰觸到證人侯建全之身體,惟證人侯建全僅有略縮起前胸之身體反應,尚難認已達出手攻擊或作勢揮拳之程度。甚且,就圖15、圖16之狀況,證人侯建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肢體上是還沒碰到,被告有拿礦泉水瓶作勢要朝伊這邊揮,但沒有弄到伊,當時被告的手、礦泉水或柺杖沒有碰到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雖未予配合立即離開北興所員警辦公區內,但尚無對證人侯建全有何施以強制力之行為。
4、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圖17至圖20可知,在圖15、圖16之畫面中,被告已與證人侯建全面對面且近距離對話,故而圖17、圖18中,證人侯建全以雙手朝被告身體推,藉以拉大雙方間之距離,或有其安全上之顧慮及考量,但依證人侯建全推開被告之施力方向,並非往畫面前方即受理報案服務區,故此舉自無法達成令被告離去員警辦公區之目的,從而證人侯建全證述推被告第一下之動作,亦係為將被告帶離員警辦公區,應不可採。又圖19、圖20中,被告因遭推第一下而重心不穩後,僅見證人侯建全在被告尚未回身站穩時,再趨前朝被告推第二下,此次之施力方向亦非朝受理報案服務區,當中亦未見被告有以手中柺杖朝證人侯建全攻擊之明顯動作,是以證人侯建全證稱其第2次推被告之原因,尚無法證明。惟本院衡酌證人侯建全當時係北興所值班員警,其基於安全考量,透過柔性規勸或適當強制力,使被告離開員警辦公區,當為其職務之行使無疑。而證人侯建全行使職務,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評價上顯難認定為屬「依法」行使其職務。本件中,被告雖經規勸後仍消極不配合而未立即離開員警辦公區,然被告為拄柺杖之殘障人士,亦未有任何激進行為致影響北興所內職員之人身安危,是證人侯建全當下若欲採取強制力,應可單獨或示意在場之實習生賴俞弦一同將被告朝受理報案服務區架離或拖離,而非連續朝拄柺杖而行動不便之被告身體推2下,甚至由施力方向觀之,更無助於使被告離開員警辦公區之目的。甚且,就安全考量而言,證人侯建全在推第1下後,已將雙方距離隔開,其在尚未確認被告之後續行為或反應是否具有攻擊性前,直接趨前再朝尚未回穩之被告推第2下,其舉動實已逾越其所稱之防衛目的。準此,證人侯建全於上開勘驗結果圖17至圖20所為之肢體動作,不論係何等情形,或無助於其目的之達成,或其選擇之手段失當,均有違背比例原則,故其當下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尚非適法,已為明確。
5、承上,被告遭證人侯建全連續推2下後,起身回穩時確有開始拉扯證人侯建全之衣領、對證人侯建全揮拳,雙方因此相互扭打之情事,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圖21至圖23即足徵之,然證人侯建全在此前對於被告之肢體動作,已難謂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即無構成妨害公務之餘地。況被告於雙方言語爭執下,突遭證人侯建全以雙手連續強推,考量當時係證人侯建全主動走向與被告面對面對話,且第1次動作時,並未以口頭先告誡被告莫再趨近其身體,甚至其2次之施力方向亦非朝受理報案服務區等情,本件實難期被告主觀上認知證人侯建全係處於執行職務當中,故被告在遭連續強推後,嗣縱對證人侯建全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亦應欠缺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警員侯建全對其逮捕之際,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侯建全執行公務之部分:
1、查本件自事發當日上午8時44分26秒起至8時45分7秒止,因被告出手拉扯證人侯建全之衣領且朝證人侯建全揮拳,證人侯建全先抵禦住被告之攻擊後,嗣與被告互相扭打、拉扯,至被告不再掙脫反抗,證人侯建全始鬆手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圖21至圖30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參以證人侯建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始點為上述圖21之畫面開始一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可知本件中證人侯建全若有因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而以現行犯對被告進行逮捕之情形,應始於上述圖22、圖23證人侯建全抵禦後隨即與被告互相扭打、拉扯之動作,是被告於上述圖23至圖30所示期間內,確有再對證人侯建全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可先認定。
2、次查,證人侯建全對於被告之攻擊行為,開始有主動回擊之動作時,被告雖持續與證人侯建全扭打、拉扯,惟被告之主觀意思應係承續前開勘驗結果圖17至圖20,亦即其突遭證人侯建全連續強推2次後而來,準此,不論係被告於圖21、圖22,抑或於圖23至圖30所顯示之肢體動作,雖均屬被告對證人侯建全施以強制力之行為,然此主觀意思並無從切割而分別觀察,故被告起初之攻擊動作,既因證人侯建全之先前肢體動作缺乏合法執行職務外觀,而可認被告不具備妨害公務之犯意,則在此單一認知下,被告後續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自亦當不具備妨害公務之犯意。
3、況本件自上開勘驗結果圖21所示畫面及時間起,即證人侯建全認為被告開始有妨害公務行為之初,證人侯建全不論在抵禦被告攻擊或主動回擊而與被告互相扭打、拉扯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做現行犯逮捕之告知一情,亦經證人侯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簡上第104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侯建全當時係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更無法得知,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明。
(五)另證人侯建全雖因本衝突事件,受有如卷附診斷書所載之前開傷害,然綜據以上論述,本件應屬被告與證人侯建全間因言語衝突後各自情緒化下之互毆傷害行為,是被告之強制力行為與妨害公務罪尚屬有間,且因證人侯建全對於被告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前各節,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昭慎重。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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