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26號裁定,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7月14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112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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