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原告 林美娜
被告 鍾鏡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9、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