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

原告 許芷琳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離婚調解簽訂時未約定匯款之帳戶,原告否認有自 鄭中睿 律師接獲任何被告之匯款資料,按照一般調解過程,如若有指定收受帳戶,為避免爭議必會將帳號資料寫在調解筆錄中,且雙方當時均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不將帳號資料予以註記,衡諸當事人真意係未指定收受款項之帳戶,故原告為使兩名女兒長大後知道原告一直都有在給付扶養費,將款項匯到兩名女兒的帳戶,與調解筆錄並無不符;被告片面更動收受款項之帳戶,並以此否認原告過去有給付款項的事實,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調解筆錄第3條,被告只有我一個,未成年子女不是被告,原告沒有給付給被告,第一次原告也不告知匯款到哪裡,之後才知道小孩的戶頭有多了錢,告知母親把款項領出來,結果我母親領款,郵局說要密碼,我是男生,請我母親詢問原告,原告說忘記了,如果5月份匯款到被告戶頭就不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仍匯款給小孩帳戶。調解筆錄有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係,原告怎麼可以匯款給別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已按照離婚調解筆錄第3項履行,並無積欠被告16萬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已依調解筆錄第3項履行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認為原告應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1月共8個月,每個月應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共計16萬元,後被告撤回15萬元之部分,並追加執行112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6萬元,更正後之債權金額為7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另觀兩造離婚調解筆錄係載「…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三、原告同意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蓁、陳○岑之扶養費各1萬元。…八、原告願將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同意自原告在111年6月開始應給付子女撫養費中按月扣抵。…」。經查:

 ⑴被告既坦認已取得系爭車輛,依前開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原告自得從給付子女撫養費中按月扣抵15萬元,原告主張112年1月份僅剩1萬元未給付為可採,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443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⑵112年1月份之扶養費1萬元及112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6萬元原告雖主張已給清償完畢,但據其陳稱係給付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然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第2項既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帳戶之行為,不能謂符合兩造離婚調解筆錄第3項之行為;何況,該離婚調解筆錄第3項係約定給付予被告,並非給付至兩造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之帳號;再者,原告匯款予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許是原告贈與給未成年子女,不能解為原告之清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7萬元,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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