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告 許昭男

陳瑞華

共同 勤榮輝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朝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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