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聲請人 李錦珠 相對人 王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錦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王桃之監護人。
指定 李進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王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錦珠係相對人王桃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因失語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腦出血導致失語症,無法用言語與人正常溝通,此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頁),故無必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嗣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宇記 於112年10月5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注意鑑定人之提問,但常注意力不集中,需重複提醒問題內容,且講出來的話很多都難以理解,當邀請其用點頭搖頭表示時,有時答對有時答錯,並不一致,邀請其用寫字回答時,其做出右手無力之動作,搖搖手表示拒絕,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目前仍有顯著失語症現象,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自顱內出血後已經超過半年,但語言及認知功能恢復有限,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112)汐管歷字第459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因意識不清、反覆嘔吐急診
住院,經診斷為大腦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嗣接受開顱血塊移除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右側肢體仍然無力,失語症狀亦仍然明顯,與旁人應答多數難以理解,亦無法正確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李智寶 已死亡(本院卷第38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子 李榮源 、長女李錦珠(聲請人)、次子 李進生 、三子李進昌、四子 李進貴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進昌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28至4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李進昌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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