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李威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41-A00000000號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威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2日00時28分許,在萬板大橋往臺北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爰予補充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於96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平面(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間),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爰予補充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已是10年以上的老車只能跑40至50公里沒道理還會超速,且伊明知有測速照相機怎會還超速違規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200元之罰鍰;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4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㈠、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12日00時28分許,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萬板大橋往臺北處,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另,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復於96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平面(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間),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4公里,因而分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2幀在卷可稽;而該等拍攝本件舉發相片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各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9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267700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9月
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121330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㈡、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故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確有超速情形,且拍照存證,顯見其所駕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語,尚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400元、1,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