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臣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斌臣於民國109年2月6日6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往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中投東路1段慢車道14公里處,因車輛有異狀,乃將車輛靠右停車下車查看,適告訴人 吳江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未移置前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路邊停車、車身近半在路面邊緣且未豎立車輛故障號誌、未打故障燈警示,停車約5分鐘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踝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