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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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原告 吳水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如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克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B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紀福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D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萬發 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E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阿巡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F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韓來春 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G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松樹 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編號B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編號C欄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附表編號D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附表編號E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附表編號F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附表編號G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 苗栗縣 ○○鎮○○○段○○○號、15地號(以下以各該地號或系爭土地簡稱之)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期限。惟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登記之其他事項欄均載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土地』,可證明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被告等人於108年4月17日答辯狀內亦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所興建,故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於38年設定地上權時所興建之建物,長年亦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基於地上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地上權之目的應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原告起訴分別已取得10地號共22名、15地號共23名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121/
144、245/288,已具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10地號地上權人林克昌已死亡,15地號地上權人吳紀福、 吳阿來 、吳萬發、黃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除吳阿來外,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1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 吳麗英 、 吳素珠 、 吳騏綸 、 錢阿汝 、 吳麗娟 、 吳清標 、周 吳麗玉 、 陳錢月 霞、 吳清連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屬於被告之建物已不存在,據被告所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建物存在,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拆除。
(二)被告吳麗英:履勘現場之建物都是後來興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所蓋。
(三)被告吳清連(訴訟繫屬中死亡):我是00年出生,當時已有建物存在,但後來重新再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 吳載添 、 吳火木 、 吳仁 他們分家後重新蓋的。
(四)被告 周義傑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吳素珠、吳麗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因家族要去臺中,把系爭土地交給原告父親耕作使用,當時與原告父親約定如果被告家族要回,原告須將系爭土地還給被告,但原告未返還。
(六)被告 紀福銅 、 陳福來 、 陳福順 、吳清標、 吳清波 、 吳紀金香 、 韓水樹 :被告認諾。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非地上權人於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興建,而是被告嗣後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所興建。被告等人於105年間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經代書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知先祖早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被告非以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名義興建系爭地上之建物。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10地號、15地號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分別取得10地號共22名、15地號共23名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121/144、245/288。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期限,10地號地上權人林克昌及15地號地上權人吳紀福、吳阿來、吳萬發、黃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除吳阿來外,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所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均為空白可憑(卷一143、161頁)。另查,15地號上有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8年
1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編號A、B、C、D、E、E1、F、G、G1-G4、H等建物,分別係被告吳紀金香、紀福銅、韓水樹及訴外人吳載添等人所有。10地號上則有編號K、K1建物,為訴外人 陳穎倢 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面積一覽表、及竹南地政提供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可憑(卷五179至206頁、23
9頁)。惟被告紀福銅、吳紀金香、韓水樹等人具狀陳稱:被告等人於105年間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經調取謄本後始知先祖早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被告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非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身分興建建物等情(卷五255至257頁);另被告吳麗英等人稱:屬於被告之建物已不存在,履勘現場之建物都是後來興建等語;被告吳清連亦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吳載添、吳火木、吳仁他們分家後重新蓋的,足徵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均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共有人等新建。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稅籍資料者分別為被告吳紀金香所有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渡船頭8號;被告紀福銅所有編號F建物,門牌號碼為渡船頭5號,該建物房屋稅起課日期均為96年7月,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年9月22日函文及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卷三493至509頁),此亦核與被告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地上權設定時所興建等情相符。再查,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一14
3至183頁);經苗栗縣政府提供公告資料所示,竹南地政地籍清查表審認系爭地上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土地權利,再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公告,如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函文、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公告、竹南地政地籍清查表在卷可憑(卷五59至125頁)。而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綜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興建之建物等情為真實。
(三)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且未定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70年,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部分被告即地上權之繼承人亦陳稱係105年間欲分割系爭土地始知有地上權存在,堪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終止,則該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理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原地上權人林克昌、吳紀福、、吳萬發、黃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吳阿來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9新增規定之故。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未曾實際行使地上權而獲益,或未能知悉繼承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編│地號│地上權│收件年│登記日│權利範│存續期│設定權利│其他登記│繼承人(即被告)││號││登記權│期字號│期、登│圍│間、地│範圍│事項│││││利人││記原因││租│(平方公│││││││││││尺)│││├─┼───┼───┼───┼───┼───┼───┼────┼────┼───────────────────┤│1│苗栗縣│林克昌│38年後│38年│全部│無定期│99.17│以建築改│編號A欄│││後 龍鎮 ││龍字第│設定││、 依契 ││良物為目│ 林明發 、 林明富 、 林月美 、 林月娥 、 林月靜 │││ 苦苓腳 ││000844│││約約定││的│ 林禹晴 、 林永福 、 林陳尾仔 │││段10地││號│││││││││號│││││││││├─┼───┼───┼───┼───┼───┼───┼────┼────┼───────────────────┤│2│苗栗縣│吳紀福│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49.59│以建築改│編號B欄│││ 後龍鎮 ││龍字第│定││,依契││良物為目│ 吳茂山 、 吳坤山 、 吳沛諺 、 吳星宏 、 吳金月 │││苦苓腳││000845│││約約定││的│ 吳金環 、 吳玉蘭 、 林春木 、 林春福 、 林麵雀 │││段15地││號││││││陳 林素貞 、 宋雪芳 即 宋怡芳 、 陳宋錦玉 、│││號││││││││ 溫燕嵐 、 宋偉溢 、 宋姿諭 、 陳瑞香 、 宋絲瀅 │││││││││││ 宋忠賢 、 宋彬睿 、 陳安勝 、 陳美琪 、 陳安利 │││││││││││ 張德隆 、 張美珠 、 張美雲 、 張美菁 、 張美玲 │││││││││││ 張嘉全 、 張美娟 、錢阿汝、 吳阿寶 、 吳錦雲 │││││││││││吳騏綸、 吳麗雲 、吳麗英、吳麗娟、陳錢月│││││││││││霞│├─┼───┼───┼───┼───┼───┼───┼────┼────┼───────────────────┤│3│苗栗縣│吳阿來│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89.26│以建築改│編號C欄│││後龍鎮│(106│龍字第│定││,依契││良物為目│吳紀金香、 吳金樹 、 吳金慶 、 吳美 雲│││苦苓腳│年3月│000848│││約約定││的│ 吳漢忠 、 吳進財 、 周秋風 、 周桂龍 、 周秀芬 │││段15地│13日由│號││││││ 周富麗 、 周秀慧 、周義傑、 吳進源 、 吳錦鳳 │││號│其繼承│││││││ 吳寶琴 、 吳財福 、吳清標、吳清波、 吳清風 ││││人辦理│││││││ 吳牡丹 、 吳水柿 ││││繼承登│││││││││││記)││││││││├─┼───┼───┼───┼───┼───┼───┼────┼────┼───────────────────┤│4│苗栗縣│吳萬發│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152.07│以建築改│編號D欄│││後龍鎮││龍鎮字│定││,依契││良物為目│ 吳炳源 、 吳黃淑卿 、 吳健民 、 吳玉婷 即 吳曉 │││苦苓腳││第0008│││約約定││的│婷、 吳略瑋 即 吳健益 、 林吳寶蓮 、 吳怡瑢 │││段15地││46號││││││ 吳姿霈 、 吳秉隆 即 吳信枻 、 吳汶蓮 、 吳美慧 │││號││││││││王 吳素真 、 吳素照 、 吳月媚 、 吳俞嫚 即吳美│││││││││││滿、 邱義棋 、 邱寅清 、 邱震威 、 鍾邱堡瓊 │││││││││││ 蔡炳 、 蔡佳玲 、 蔡佳燕 、 蔡佳音 、 林宗富 │││││││││││ 吳連豐 、 吳三連 、 吳敏慧 、 吳麗玲 、 吳建忠 │││││││││││ 吳保興 、 周吳麗玉 、吳素珠、 邱朝基 │││││││││││ 林宗杰 、 林美君 即 林娳函 、 邱富美 、 曾彩虹 │├─┼───┼───┼───┼───┼───┼───┼────┼────┼───────────────────┤│5│苗栗縣│黃阿巡│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66.12│以建築改│編號E欄│││後龍鎮││龍字第│定││,依契││良物為目│紀 張錦雲 、 紀月琴 、 紀月玲 、 紀福財 │││苦苓腳││000849│││約約定││的│ 紀錦山 、 黎氏玉芹 、 黃桂英 、 黃怡蓁 │││段15地││號││││││ 黃桂美 、 黃美喬 、 紀錦富 、 紀松溪 、 紀秀仔 │││號││││││││ 邱輝傑 、 邱炳文 、 邱文川 、 邱淑玉 、 紀天送 │││││││││││ 紀萬來 、 施美月 、 紀沛含 、 紀玟伶 、 紀力云 │││││││││││ 紀金福 、 吳紀嬌仔 、 陳紀秀 、 紀綉蓁 │││││││││││ 許朝發 、 許朝慶 、 趙振乾 、 趙許金鳳 │││││││││││顏 許金花 、 許秀品 、 紀佩芬 │├─┼───┼───┼───┼───┼───┼───┼────┼────┼───────────────────┤│6│苗栗縣│韓來春│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59.5│以建築改│編號F欄│││後龍鎮││龍字第│定││,依契││良物為目│ 沈明珠 即 紀清池 遺產管理人、 紀啟明 │││苦苓腳││000923│││約約定││的│ 紀佳宏 、 紀佳慧 、 紀曉佩 、沈明珠即 紀清祥 │││段15地││號││││││遺產管理人、 紀綉琴 、 紀敏 、 張保治 │││號││││││││ 張茂霖 、 韓慶森 、 張素珠 、 韓素招 、 韓素雲 │││││││││││ 紀張蘭 、 紀文傳 、 紀文和 、 紀文生 紀寶桂 、│││││││││││ 紀亭佑 、 紀儀如 即 紀愛珠 紀芷瑄 即 紀阿秀 、│││││││││││ 張粉 、 韓金龍 、 韓水益 韓金來 、韓水樹、韓│││││││││││雪娥、 韓慧雯 、 韓榮吉 吳俊生 、 陳雪英 、吳│││││││││││ 文竣 、 吳佳芸 、 吳佳慧 吳素燕 、 吳素珍 、韓│││││││││││ 金聰 │├─┼───┼───┼───┼───┼───┼───┼────┼────┼───────────────────┤│7│苗栗縣│陳松樹│38年後│38年設│全部│無定期│92.56│以建築改│編號G欄│││後龍鎮││龍字第│定││,依契││良物為目│紀福銅、陳福來、陳福順、 何紀綉仔 、 陳寶 │││苦苓腳││000587│││約約定││的│玉、 陳類 、 陳彩蓮 │││段15地││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