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貳拾元之交通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昭明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佯為有資力之人前往餐廳、小吃店消費卻不付款,經法院以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之紀錄,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費用,且知計程車司機如知乘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搭載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清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佯裝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 劉嘉龍 表示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致劉嘉龍陷於錯誤,誤信賴昭明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賴昭明至上開地點,嗣劉嘉龍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與三水街交岔路口,賴昭明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20元,劉嘉龍始知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㈢被告賴昭明前因佯為具有資力之人前往店家消費不付款,經
論罪科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
㈣被告賴昭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2罪、詐欺得利1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乙案,迄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相類手法(均係佯裝具有資力之人前往消費故不支付費用)之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萬華市場賣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80歲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82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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