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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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成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9巷口行乞,與在該地化緣之比丘尼 陳麗虹 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持拐杖作勢欲攻擊陳麗虹,並接續對陳麗虹以「幹妳娘雞掰!」、「打你我也敢啦」、「我好好給你過日子你現在是在報三小」、「幹你娘假尼姑」、「偷客兄喔」、「偷三小」、「錄三小」等語進行辱罵及恫嚇將加害其身體之事,足以貶損陳麗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陳麗虹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虹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張。
㈢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首揭時、地以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並持柺杖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
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其社會名譽,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慈悲為懷,選擇諒解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柺杖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柺杖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輔助行走用品,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係作為被告賴以行走之輔具,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認沒收該柺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