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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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俼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俼潔 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林侑潔 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花園大酒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350毫升啤酒3瓶,嗣於隔(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潔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傷亡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茲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