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思佳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北二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車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處,左轉彎應依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僅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逕行左轉欲至安康路2段;適有 周國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同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乃與盧思佳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車身發生嚴重擦撞,兩車車頭均接近全損,致周國全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前胸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嗣盧思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周國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思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㈥談話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
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㈦被告車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竟未遵照號誌指示,於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對向直行駕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嚴重擦撞、車頭全損,並致告訴人成傷;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因雙方金額差距過鉅而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目前提起的附民訴訟是求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預計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人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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