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彤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彤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彤慧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文化北路口,攔停司機 張鎮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致張鎮揚陷於錯誤,誤認邱彤慧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嗣搭載邱彤慧至目的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時,邱彤慧始終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15元,張鎮揚始悉受騙。案經張鎮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彤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鎮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27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攔車搭車畫面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表示:這是小事,但搞得太複雜,被告目前為止尚未清償車資等語,而被告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27、86至87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415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倘被告確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張鎮揚邱彤慧應給付張鎮揚新臺幣(下同)玖佰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前,匯入張鎮揚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鎮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