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韓福 隆兼法定代理韓明君人相對人 韓佩庭 相對人 韓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韓佩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福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2筆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1筆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60,511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計算書」附註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總計│37,333元│├───────┴──────────────────┤│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1087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92㎡×起訴時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60,914元/㎡×3/14+192㎡×60,914元/㎡││×1/14=3,341,568元。││(二)1094-7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0㎡×起訴時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79,500元/㎡×3/14+10㎡×79,500元/││㎡×1/14=227,143元。││(三)997建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09年建物課稅現值428,400││元×2/14+109年建物課稅現值428,400元×1/14=91,80││0元。││(四)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341,568+227,143+91,800=3,6││60,511元│└──────────────────────────┘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1087地號│1097-4地│1097-4地│應給付聲│││姓名│應有部分│號應有部│號應有部│請人訴訟││││比例│分比例│分比例│費用││││││││├──┼───┼────┼────┼────┼────┤│1│韓佩庭│10/14│6/14│10/14│26,005元│├──┼───┼────┼────┼────┼────┤│2│韓福均│0│4/14│0│993元│├──┴───┴────┴────┴────┴────┤│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韓佩庭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33×【(3,341,56││8/3,660,511)×10/14+(227,143/3,660,511)×6/14+││(91,800/3,660,511)×10/14】=26,005元。││(二)韓福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33×(227,143/3,││660,511)×6/14=99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