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原名呂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胎 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其該暴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高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十字路口,因與 陳胎順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胎順推倒在地,致陳胎順受有左膝遠端股骨人工關節置換周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胎順訴由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胎順、證人 陳劉阿珠 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8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