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進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 黃冠維 所遺失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後,不向店家告知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實屬不該。然其坦承犯行,且上開遺失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輕罪刑典,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遺失物亦已如數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上開遺失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領據附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6號被告游進 富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德展建材行」內,拾獲黃冠維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該紙鈔,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冠維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1,000元紙鈔
1張(已發還與黃冠維)。
二、案經黃冠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領據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鈔票1,000元,經告訴人領回,此有領據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