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Dior專櫃,徒手竊取置於貨價陳列之MissDior淡香水(100ml)一瓶、JOYbyDior香氛(90ml)一瓶、M
issDior親吻淡香水(20ml)一瓶、MissDior髮香噴霧(20ml)一瓶(共計新臺幣13,650元)後離去,嗣經店員 施宥妤 查知並由店長 蔡沄叡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面、3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施宥妤、蔡沄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見偵卷第6、31頁)、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沄叡,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