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1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與「OMNI-STATE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並非關係人,本件交易的金額不算重大,不需要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且其本身是工程業務背景,沒有會計背景,不清楚財務報告應揭露如何之事項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壹、四已說明卷附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特信性業務文書之論據綦詳。原判決引為「重大性判斷基準」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日 安建
(100)審(141C)字第00000號函稱: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之重大性,係參酌審計準則公報及本事務所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
515元等語,既係第一審法院以該會計師事務所為負責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明瞭該所執行查核工作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門檻,向該所所為之調查,茲上開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就該事務所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本於法令及已經建立重大性門檻之量性標準之說明, 陳盈 如會計師則係具名代表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回覆,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原判決關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雖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並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容有未洽。惟因無礙於其依法律規定原得為證據之認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同公報第2點第
2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6條則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又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即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 蕭富敦 、 潘書立 、 李宗原 、吳家賢、 彭李明 等人之證詞,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其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安建(100)審(141C)字第00000號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傳票,扣案之隨身碟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晶極公司於91年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㈡普揚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㈢OMNI-STATE公司係上訴人及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㈣蕭富敦於第一審證稱:伊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上訴人這是關係人交易,但當時上訴人稱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FOCUSLTD.(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伊就有跟上訴人講過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極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各情。參照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第7號第26點、編製準則第16條等規定,載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上訴人明知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之理由。復審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等情,於理由欄貳、一之(七)、(八)就重大交易之判斷,說明: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等旨。而以:㈠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分別為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以及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金額依序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85萬8,735元,均超過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㈡普揚公司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交易揭露,係由對普揚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董事長與財會部副總經理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則在美化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等判斷「重大性事項」之質性參考因子各情,載認上訴人未予揭露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應屬重大性事項之理由,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以附表一至三關係人間之交易是否揭露,皆未影響普揚公司之損益,更未改變普揚公司營收之趨勢,原判決不採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對於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重大性標準,逕行引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載「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有隱匿關係人交易揭露之意圖;原判決涵攝本案事實時,先認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門檻,卻於判決理由中採取不同標準,認定本案已達重大性之門檻,均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未調查OMNI-STATE公司具體向普揚公司提出關係人條件之內容,僅以客觀上由會計師查核,即認為係屬該公司之重大交易,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要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蕭富敦於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知悉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有義務對於關係人重大交易於財報上揭露之證據之一,業於理由欄貳、一之(三)論述明白,並載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蕭富敦於第一審其他供述,指摘其證言前後矛盾,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揆之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蕭富敦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並於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即須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等事實,所引陳盈如於100年6月14日第一審證詞為證據之一,固有不當,而有微疵。惟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所依憑及審酌之事證,非僅係陳盈如於該第一審之證言,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除去此部分人證之供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普揚公司於95年間曾銷貨予OMNI-STATE公司二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2萬878元(95年8月25日交易)及57萬3,000元(95年9月29日交易),合計共69萬3,878元部分,參酌普揚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所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標準為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認該二筆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的交易金額因均低於該絕對金額,非屬重大關係人交易,爰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標準,並無前後不符情形,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附表四關於OMNI-STATE公司貸款明細之記載,因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性,顯屬贅文,附此敘明。
七、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