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861號
原告 賴柏良
被告 葉逸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10,000元車輛跌價損失部分,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財產權受損,不合於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法益態樣,無從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原告車輛係於被告車輛倒車車頭退出中線後才行駛超過被告車輛,堪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無從採信。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修復費用29,825元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