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

原告 蔡清玉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

9萬8,9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9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2月7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㈡狀(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2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2月9日

  、112年8月10日)。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榆華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萬3,380元暨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發票應為真正: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因主債務人林榆華前偕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1月6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第63頁,

  下稱系爭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被告受讓此

  分期價金債權,林榆華與原告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同意

  書及被告對保簽發本票時之照片(見卷第73頁,下稱系爭對

  保照片)為憑。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其名義發票之真正,並

  陳稱系爭對保照片不是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照片等語。然查,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

  本人所簽署文書(包含於本院當庭簽名、三重郵局帳戶印鑑

  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另2紙本票及2份債權

  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二者字跡相互比對,以肉眼觀察辨

  識,確有相仿之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被告不爭執為其簽

  發之另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上之發票人均

  僅有原告1人,檢視被告所提出系爭對保照片,明顯可見發

  票人欄有2人之簽名(即林榆華與原告),原告簽署欄位之

  位置與系爭本票亦相吻合,而與上開發票人僅有原告1人之

  另2紙本票不同,足見系爭照片確為原告對保時簽發系爭本

  票時拍攝之照片無訛。綜酌上情,堪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以及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名義之簽署,均係

  原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本票應屬真正;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共同發票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亦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9萬

  8,995元: 

 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分期付款本金為15萬元,年利率14.066

  5%,分期總價款共18萬4,680元,期限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

  3年1月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5,130元;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受讓人即被告得執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債務求償之用,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無訛。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同意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又,一般分期付款之總價款,係包含本金及分期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總額,每期應繳之分期款

  ,則部分償還利息、部分償還本金,此為分期付款商業交易之常態事實。而被告自陳主張本件原因關係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時間為111年4月8日,並參酌其提出之繳款紀錄明細表,可知本件已給付之分期款應為14期。再參照依上開分期條件(含本金、利率、期數、每期繳款金額)核算之一般分期付

  款試算明細,繳納14期後之本金餘額應僅為9萬8,995元。

 ⒊系爭同意書第11條雖有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時,並同

  意受讓人即被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按20%計付之記載(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告僅主張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分期付款之本金為15萬元,分期總價款超過此本金部分,本屬利息之性質,自不得作為按上述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應為尚未清償之本金9萬8,99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此金額範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

  在。超過此金額範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上述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林榆華

2.蔡清玉(即本件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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